2017-05-21

2017-05-21

〈評懲治走私條例修正案〉,於林山田:《法制論集》,二版。台北市:五南。民 81。頁 151-154 。 原載於 1985-04-14 中國時報。

查現行懲治走私條例,第一條謂「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,特制定本條例」;又第二條第一、二項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、出口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」。依法文規定,違犯者可處自由刑,受刑事裁判,得併科法定罰金。條例是為刑事法性質。[1]

林教授認為,時「修正草案」擬規定台閩地區與中國私運物品進出口者,適用上引條例第二條,不宜採行,其理由有二:

其一,懲罰走私行為依行為運送的貨物性質,有採用行政制裁或者刑事制裁。行政違反謂「私運非屬管制物品的一般貨物進出口者,只是逃漏關稅的行為」,結果為違反秩序法(行政法規),科處罰鍰;[2][3] 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,才屬刑事法「懲治走私條例」的規範對象,可觀察到,其中分別實在繫於私運貨是否屬於「管制物品」。文章究以刑事法科處該等行為事實,已制定之法文及修法擴張走私罪,是否合於刑事法保護重要法益的目的。[4]

從受規範的「管制物品」概念延伸而論,其中當有政策性和受社會價值判斷為具有倫理非難性(可責性)的種類,如毒品、武器等,若排除後者,倫理非難性或較無根據,乃為了政策目的的便利而規定。

其二,該修正草案將私運貨物論處走私罪,在臺灣海峽兩岸人民的事實活動而言幾成箝制,為擾民反商。即有兩岸三地(例如經香港)轉口貿易,則動輒觸法,但實務上難以執行;漁船海上交易易遭查獲入罪,對比之下形成差別執法的情況。(此部份詳該文)

是以民間私運貨物(注意,時擬修正之草案所將概括者,為兩岸民間私運貨物,不問其是否列於政府公告之「管制物品」清單內[5])以刑事法課責尤屬不當,不僅在於刑罰目的與手段難謂相稱。觀察所犯事實當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,罪刑之擴張悖於社會期待,亦於法理之中造成法秩序的混淆,就相關行政法所隱涵行政手段和違犯秩序罰足可發生管制效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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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] 〈對刑法的基本認識〉,於林山田:《法制論集》,二版。台北市:五南,民 81。頁 28。「懲治走私條例」是為一部特別刑法(特別法)。前揭出處,頁 29。
[2] 參海關緝私條例,罰則自第 23 至 49-1 條。
[3] 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,海關因緝私必要,得詢問嫌疑人、證人及其他關係人。前項詢問,應作成筆錄,其記載事項,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,謂關於行政手段之執行,涉及被檢查或涉嫌違反行政法規之人,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
[4] 〈死亡概念與刑法〉,於林山田:《法制論集》,二版。台北市:五南。民 81。頁 55。
[5] 懲治走私條例,第二條第三項下,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下五款事項為公告管制;〈評懲治走私條例修正案〉,於林山田:《法制論集》,民 81。頁 154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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